原告吴某某(被反诉人),性别:××,农民,住房县,系本案死者吴某长子。
原告吴某某(被反诉人),性别:××,农民,住房县,系本案死者吴某次子。
原告吴合军(被反诉人),性别:××,农民,住房县,系本案死者吴某三子。
原告吴合香(被反诉人),性别:××,农民,住房县,系本案死者吴某之性别:××。
原告陈从秀(被反诉人),性别:××,农民,住房县,系本案死者吴某之妻。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湖北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虎(反诉人),性别:××,农民,住房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合军、吴合香、陈从秀与被告余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诉讼中,被告余虎对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合军、吴合香、陈从秀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吴某某、吴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反诉人)余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10分,被告(反诉人)余虎驾驶鄂c×××××号货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小西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余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5)第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虎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余虎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590.9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5月16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虎赔付死者吴某家属50000元安葬费,其他损失未赔偿。2016年2月19日,余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8日,房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余虎有期徒刑10个月。
另查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余虎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就其诉请及辩解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吴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四份证据:1、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系沙坪村二组村民,生前长年从事商业经营;2、经营者为死者吴某之妻陈从秀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吴某生前从事商业经营;3、房县环美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吴某某为房县城关西城景苑小区业主,其父吴某,其母陈从秀和吴某某一起生活的证明。4、死者吴某的居民户口簿,载明吴某的住址为房县红塔镇沙坪村2组18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该四份证据中,证据1、2、4均证实死者吴某居住、生活、经营在农村,收入来源在农村,且与证据3相互矛盾,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吴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吴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844×9=106596元。丧葬费为47320÷12×6=23660元。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为被告余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已负刑事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余虎所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亡,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余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06596元+23660元-110000元)×70%=124179.20元。
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人余虎反诉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吴某的近亲属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死者吴某的近亲属不是造成其损失的侵权责任人,根据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反诉人吴某某等五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死者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反诉人没有提供被反诉人所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反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因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公民因侵权死亡后赔偿义务人对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害的一种特定的补偿,遗产是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且是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的,不属于遗产。故对反诉人余虎的反诉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合军、吴合香、陈从秀各项损失人民币124179.20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二、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合军、吴合香、陈从秀受偿后退还被告余虎所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被告余虎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余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反诉人余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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