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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坤、任海潮等与蔡文龙、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龙。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坤(受害人任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潮(系受害人任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站(系受害人任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乙(系受害人任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丙(系受害人任甲之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某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某县清凉店镇团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路515号。
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蔡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原审被告武某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上诉人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甲生前为蔡文龙提供劳务,具体工作是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送货物,经武某县公安局审坡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任甲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货物在审坡宏创搅拌站卸石子时,其在打开车厢门的同时被流下来的石子掩埋致其死亡。任甲现有近亲属其妻吴某坤、其父任海潮、其母董秀站、其子任丙、其女任乙。任甲死亡后,蔡文龙已给付其近亲属现金5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文龙接受任甲提供的劳务,指派任甲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送货物,在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任甲将石子送至审坡宏创搅拌站卸石子时,其在打开车厢门的同时被流下来的石子掩埋致其死亡。蔡文龙作为劳务的接受人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和运货送货的行业通常认知可以得知:送货司机的工作不仅仅是开车将货物运送到达目的地,而且司机达到目的地下车后将车厢门打开,然后等待收货方人员接收货物。任甲正是在打开车厢门的同时被流下来的石子掩埋致其死亡。蔡文龙既未对任甲进行过运输货物(石子)及打开车厢门的专门指导和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也未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其在本次任甲死亡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以93%比例适宜。任甲作为成年人,自身也知道打开车厢门存在危险性,但是打开车厢门的工作任甲必须完成,而在打开车厢门的过程中依然导致死亡,任甲没有尽到绝对的安全注意义务,过错较小,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以7%比例适宜。蔡文龙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死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共计300000元。物流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卖人,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文龙还应赔偿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死亡赔偿金4515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54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465元(774693.5元×93%—300000元),已给付现金52700元,故蔡文龙还应赔偿367765元。蔡文龙主张案外第三人宏创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蔡文龙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起诉,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丙、任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共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蔡文龙赔偿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丙、任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54元)、丧葬费共计420465元,已给付52700元,还应赔偿367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丙、任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770元,由蔡文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丙、任乙负担600元,由蔡文龙负担1048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任甲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送砂石料至宏创搅拌站。任甲将车停在砂石料堆旁,下车打开车门后,车内砂石料倾泻,将其掩埋致死。任甲的雇主蔡文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受害人任甲作为上诉人蔡文龙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拉货至目的地后打开车厢门等待卸车。二审中证人证言确认,根据惯例,“打开车厢门的行为”属于司机应做的,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与司机的劳务活动不太一致,但该行为与司机的工作有紧密联系,应当认定其也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蔡文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因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受害人任甲从事该工作有一段时间,且在以前的运送卸载砂石料过程中未发生任何问题,其自己应对流程及注意事项有所认知,司机打开车厢门,砂石料倾泻是涉案四辆货运司机应明知的事实。任甲自己控制车辆停放位置,因车辆停靠砂石堆距离较近,任甲不便退离,发生本次事故,其作为成年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任甲自担7%的比例,明显偏低,本院酌定比例为任甲自行承担30%,上诉人蔡文龙承担70%的比例。上诉人蔡文龙主张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蔡文龙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5000元。关于上诉人蔡文龙主张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任甲的近亲属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蔡文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可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其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外人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蔡文龙主张衡水宏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任甲家属70000元的事实,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蔡文龙也未举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事故上诉人蔡文龙应赔偿的数额为:542285.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574元+丧葬费23119.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中替代赔偿的300000元,扣除上诉人蔡文龙前期给付的52700元,上诉人蔡文龙应给付五被上诉人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189585.45元(542285.45元-300000元-527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费用数额应按侵犯人格权类型收取,经核算一审判决诉讼费数额及承担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蔡文龙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189585.45元,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770元,上诉人蔡文龙负担3705元,被上诉人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负担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蔡文龙负担1744元,由被上诉人吴某坤、任海潮、董秀站、任乙、任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永玮 代理审判员  史政英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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