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双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吴双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双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1,7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6,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4月20日偿还,并且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吴双某借款5,0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签字捺印。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吴双某借款5,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4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双某主张被告谢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吴双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双某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月利2分,对于该诉请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被告谢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共计452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000.00元×6%÷365×452=371.51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双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371.51元,以上本息合计5,371.51元;
二、驳回原告吴双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吴双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