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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双桥、陈某某与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双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74547J。
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双桥、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桥,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商丘市华阳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案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刘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清宾在刘振发生交通事故后帮助其逃逸、毁灭证据。上述当事人应作为被告参加共同诉讼,经本院当庭释明并告知原告在七日内补正上述被告姓名、住所等具体信息,但原告吴双桥、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限定期限内仍不能补正。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吴双桥、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被告刘振、赵清宾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住所等具体信息,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立案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不能补正,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双桥、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还原告吴双桥、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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