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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双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双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吴双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吴双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小型客车的商业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吴双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吴双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癫痫)医疗费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2年内)、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元,以上损失合计2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双某23,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吴双某630元。
三、驳回原告吴双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吴双某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吴双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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