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武穴市财政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花,武穴市规划局退休干部。系周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玲,武穴市财政局干部。系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苏雪花及第三人周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上诉人苏雪花、被上诉人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周某某与袁胜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周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拟证明目的;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债权人吴某某系向周某某一人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周某某所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转让登记资料,系拟证明周某某为逃避债务,将诉争房屋转移给周玲;周玲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周某某、苏雪花是有偿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周玲,且该房屋的装修等费用均由周玲支付的。原审法院对吴某某及周玲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转让登记资料中的登记审批表上记载:产权来源为受赠;该资料中有2012年11月4日,周某某、苏雪花与周玲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周某某房产系财政局房改房,(2000年)房改费用及(2009年)装修费用全部由周玲负担。周某某自愿将此房赠与周玲单独所有;第二条约定:因周某某房产系财政局房改房,此房产所购的所有房款和税费均已有周玲代周某某支付,由周某某所购该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经协商一致周某某愿将该房屋赠与周玲,并在周玲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案件中,吴某某作为债权人只向周某某一人主张了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周某某下欠吴某某的债务为周某某个人债务是否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案件中,吴某某作为债权人虽只向周某某一人主张了权利,但并不能证明该债务属周某某个人债务,在本案中,苏雪花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某某下欠吴某某的债务属周某某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周某某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周某某个人债务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
二、周某某、苏雪花将位于武穴市北川路36号财政局宿舍2栋1单元3楼302室房屋转让给周玲的行为,是无偿赠与、还是有偿出卖行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转让登记资料中虽记载了诉争房屋的受让方式为赠与,且周某某、苏雪花与周玲之间签订了赠与合同,但该合同已明确的约定了该房屋的房改款、税费及装修费用均由周玲支付,另周玲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周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装修材料明细单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充分的证明了周某某、苏雪花系将诉争房屋有偿转让给周玲。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转让登记资料,拟证明周某某为逃避债务,将诉争房屋转移给周玲。原审采信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有误,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某某、苏雪花无偿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周玲。故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周某某、苏雪花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周玲是无偿赠与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吴某某作为周某某、苏雪花的合法债权人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都具有恶意。
1、本案中,吴某某对周某某、苏雪花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周某某、苏雪花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的法律行为系其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第一、二项构成要件。
2、周某某、苏雪花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三项、第四项构成要件。周某某、苏雪花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行为是否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有害于吴某某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该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是恶意的、且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虽周某某、苏雪花与第三人周玲签订的名为《房屋赠与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实为有偿买卖合同。因周某某、苏雪花系有偿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玲,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出卖价格不合理,周某某、苏雪花以合理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周玲的行为,并不构成为逃避债务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的要件,第三人周玲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周玲购买房屋的法律行为亦不符合恶意的构成要件,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周某某、苏雪花转让诉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有害于吴某某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第三项、第四项构成要件。
综上,周某某、苏雪花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36号财政局宿舍2栋1单元3楼302室房屋转让给周玲的行为没有损害吴某某的债权,吴某某主张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主张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虽认定周某某下欠吴某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付焰明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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