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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正、蒋凤超和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曾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吴某某与曾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吴某某将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曾某,合同约定由曾某支付电讯使用费。当时吴某某告诉曾某,系争房屋内原有号码为XXXXXXXX的固定电话(以下简称系争固定电话),是特意购买来经商用的,租赁合同结束后要还给吴某某,如果曾某要带走的话,吴某某可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2019年5月20日,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曾某返还了系争房屋。之后,吴某某发现系争固定电话已被注销,向电信公司查询是因为欠费被注销,现已被他人占用,无法再行申请。吴某某认为,系争固定电话的号码寓意商铺生意六六大顺,2003年申请时花费8万多元,现在永远不可能再使用该电话号码,损失远远超过10万元,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吴某某没有跟曾某讲过系争固定电话的事情。曾某承租系争房屋用于开办面包房,装修时没有排电话线,经营期间没有使用固定电话,对外联系是使用手机,所以从来没有使用过系争固定电话,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电信账单并支付过电话费。2019年5月20日返还系争房屋时,双方结清了所有租赁费用,吴某某也没有提出系争固定电话的事情。合同虽约定有电讯使用费,但曾某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综上,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其子陈彦鸣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2月15日,吴某某与曾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吴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曾某,租期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月租金4,000元等。合同第7.1条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有线电视收费、煤气、电讯使用费等由乙方(曾某)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2016年2月25日,吴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曾某,曾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办面包店。2019年5月20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曾某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吴某某,并结清全部租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电信账单、固定系争电话,证明2015年12月吴某某支付系争固定电话费用的事实,账单地址为系争房屋,客户名称为吴某某,还证明2016年8月16日系争固定电话被注销的事实。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系争固定电话的相关情况全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曾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曾某应按单如期缴纳电讯使用费。虽然曾某称未收到过电信账单,但系争固定电话的账单地址为系争房屋,通常情况下电信公司向系争房屋寄送账单,因2016年2月25日以后系争房屋由曾某控制,故本院认定曾某已收到电信公司寄送的账单。审理中曾某自认从未支付电话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系争固定电话被电信公司注销,曾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系争固定电话的号码为XXXXXXXX,根据中国传统文化确实有特殊寓意,该号码被注销也对吴某某造成实际损失,曾某应予一定赔偿。至于赔偿金额,吴某某关于花费8万多元申请该号码以及口头告知曾某1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曾某向吴某某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曾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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