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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印章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印章(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惠。特别授权。

原告吴印章(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冀B×××××/冀B×××××挂车一辆,共同经营砂石料生意,同时原、被告各出资20000元做为经营砂石料生意的流动资金。2015年9月25日前由原告吴印章负责管理账目,2015年9月25日以后由被告刘某某管理账目。现流动资金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冀B×××××/冀B×××××挂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冀B×××××/冀B×××××挂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吴印章折价款50000元(已清),冀B×××××/冀B×××××挂车自达成和解之日以后的运营及处分与原告吴印章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冀B×××××/冀B×××××挂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的流动资金40000元在被告刘某某处,现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吴印章人民币20000元。关于吴印章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砂石料期间的利润分配,因双方没有明确的账目且对双方各应分得利润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吴印章、刘某某主张的利润数额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吴印章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吴印章负担14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04元。反诉费275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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