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增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吴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增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增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祖小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四的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当时的司法环境是交强险不分项,而且在当时的审理中,并未将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垫付系与保险公司之间新的法律关系,而且现在交强险已经分项,另外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应是分项赔偿,该两份判决书均能说明我司已给付事故中伤者足额的医疗费,故本案中我司不应重复进行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增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且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增保险金1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增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且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增保险金1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郑红娟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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