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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天云、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天云。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代鹏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代鹏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周某某邀约被告代鹏伟等人帮父亲周天云向原告吴某某讨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代鹏伟打了吴某某左脸两耳光致使吴某某左眼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8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由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等人承担原告吴某某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方先行支付2万元,其余费用待原告方治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5年6月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代鹏伟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代鹏伟不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57.95元。2016年6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5日确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天云当庭申请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不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自营一家公司,为私营业主,其受伤期间公司正常经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举出相应医嘱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不起诉决定书,和解协议,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侵害原告吴某某的身体并造成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方仅支付了20000元赔偿金,现原告诊疗已结束并定残,被告方应根据协议内容对其身体损伤而导致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医疗费305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4、鉴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定)。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721.95元,减去三被告前期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34721.9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或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亦不予支持。被告周天云主张“和解协议”系被人胁迫所写,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721.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共同负担130元。
如果被告周天云、周某某、代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吴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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