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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因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7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吴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该院已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通过诉讼对其损失进行主张并已获赔偿,其再次就误工损失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给吴某某。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某某就其与陈某某2014年1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15年7月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该院调解结案,吴某某本次起诉的当事人与前一次的相同,起诉的事件(诉讼标的)与前一次的相同,起诉的诉讼请求(单独就误工费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包含在前一次起诉中,实际上是对前一次起诉调解内容的否定,且其本次起诉时提供的应城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6年3月16日,出院日期:2016年3月22日)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起诉的事实是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产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其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其上诉称本次起诉主张的误工损失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计算的天数是他的实际误工时间减去鉴定认定的时间,不是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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