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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撞上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
经应城正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因伤护理期71天,治疗休息期18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
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应城市人民法院调解,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款1197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5300元。
原、被告达成的和解不是其真实意愿,且达成和解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实际误工时间应为543天。
据此,原告认为虽与被告达成赔偿和解,但和解基础没有包括原告误工的全部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共计936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7月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吴某某通过诉讼对其损失进行主张并已获赔偿,其再次就误工损失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7月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吴某某通过诉讼对其损失进行主张并已获赔偿,其再次就误工损失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某。

审判长: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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