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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兵与上海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卫兵,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卫兵与被告上海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卫兵、被告上海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因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部监理,在嘉定区胜辛南路XXX号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7年12月30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30号裁决书、胸牌及吊牌复印件、工资提成单列表、工具箱、衣服及公司门店照片、质量监督车标志牌照片、客户出具的证明两份、大众点评网截图、工作账号截图、工作地点截图、工资发放流水。
  被告上海沪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上海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际系与沪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沪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商标证明及授权书、原告招退工登记情况表、原告工资表、装饰合同及发票一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大众点评网截图、工作账号截图、工作地点截图、工资发放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装饰合同及发票一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沪颐公司签订了自该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担任监理,试用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试用期月基本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0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XXX号。案外人沪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及就业终止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30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的股东于2017年5月27日由周才芝、罗玉芳变更为罗玉芳、周才芝、叶伟国、黎红英,罗玉芳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周才芝担任监事。原告在职期间,案外人沪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沪尔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黎红英为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及执行董事,张同林担任监事。案外人上海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XXX号5幢1层。
  审理中,被告提供装修合同及配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客户证明及工资提成单列表中所涉部分客户系与案外人沪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且亦由案外人沪颐公司就装修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工作内容系案外人沪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商标证明及商标授权书,证明“沪佳”商标系由被告于2015年注册,授权给案外人沪颐公司使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本院与案外人沪颐公司核实情况,沪颐公司称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工资由沪颐公司转账支付,对原告与沪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直接上级陈某系沪颐公司员工。原告确认陈某在原告离职前1个月为其直接上级。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向被告主张系争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监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经济及人身上的从属关系。且原告与案外人沪颐公司签订了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直接上级也与案外人沪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实际系接受案外人沪颐公司的管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客户亦与案外人沪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实际向案外人沪颐公司支付装修款项,故原告提供的劳动系案外人沪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案外人沪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员工,且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登记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卫兵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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