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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枣强县源兴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磊鑫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马屯镇北臣赞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源兴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
被告:故城县磊鑫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玉泽。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枣强县源兴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磊鑫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枣强县源兴皮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息2分计息;2.依法判决被告故城县磊鑫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枣强县源兴皮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2.4%,月手续费1.6%;被告故城县磊鑫皮草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朱井安的农行账户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起诉被告枣强县源兴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磊鑫皮草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住所地,本院根据原告口头提供的地址大营镇工业园区和故城县营东新区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均以地址欠详被退回。2016年10月10日本院向原告释明需在7日内提供上述信息,否则将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仍未提供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的住所地,造成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宋宝青 审 判 员  杜金荣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张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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