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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占苏诉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占苏
刘国强(河北保定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
杨英辉(河北保定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仁庆
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占苏,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保定市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英辉,保定市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阁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仁庆,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占苏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杨英辉,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仁庆、西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劳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不是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也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劳务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非法人企业合法印章,补充协议更未加盖任何印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原件,该合同缺乏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存在隶属关系,或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及方奎进行过委托授权,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上述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占苏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吴占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劳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不是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也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劳务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非法人企业合法印章,补充协议更未加盖任何印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原件,该合同缺乏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存在隶属关系,或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及方奎进行过委托授权,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上述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占苏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吴占苏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卢素川
审判员:吴志永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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