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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淑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慧,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故不予偿还,为此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淑贞给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某拾万元整。王淑贞2014.5.14号”。原告持有该借条,并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此借条的形成,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个人借款形成,并称是在其亲戚边爱民饭店向被告当场交付的10万元现金。但对交付过程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原告所说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更没有当场交付,主张该1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累计投在被告哥哥王晓辉期货公司的投资款,在被告哥哥王晓辉期货公司出事后,原告为讨要投资款而迫使被告为其出具的该借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累计10万元期货款形成过程的计算方法。对此原告认可之前与被告有过多次金钱来往,但称该10万元借款与此无关。另被告出示了被告哥哥王晓辉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5月14日今收到吴某某交来期货入资10万整一年期壹拾万整收款人王晓辉”。对该收据原告表示不知晓。对受胁迫出具借条一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哥哥王晓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除提交了被告的一张借据外,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1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根本否认的前提下,仅凭一张借据认定10万元大额借款的存在,明显证据不足,相反被告主张该借据是由原告向被告哥哥期货公司累计投资款项转变而来,并提交了10万元累计投资款形成过程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哥哥王晓辉给被告出具的署有原告名字的收据。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的主张及证据,能够基本证实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不应为被告借款,而是其向被告哥哥王晓辉期货公司的累计投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民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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