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承包地互换行为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原告承包村内土地9.42亩,被告承包村内土地7.85亩。被告原来在北京做生意,2008年被告回家后,为了方便对土地的耕种,双方协商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原告承包耕种了被告土地中两个地块(大方地1.38亩,西稻田地2.12亩),被告承包耕种了原告土地中两个地块(苇坑地1.08亩,村西地2.79亩),从互换后一直延续至今。2016年曲港高速征用了原告耕种的大方地块中的土地0.625亩,被告因征地费与原告发生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持有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证书载明:承包面积9.42亩,承包期限30年,起止时间自199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承包地块登记为:大方2.99亩,东至小民,西至占增,南至道,北至道;西稻田2.56亩,东至道,西至水贵,南至志杰,北至小民;大苇坑1.08亩,东至志杰,西至小民,南至高门,北至道;村西2.79亩。被告的证书载明:承包面积7.85亩,承包期限30年,起止时间自1999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承包地块登记为:大方1.38亩,东至道,西至成尔;西稻田2.12亩,东至道,西至水贵,南至成尔,北至振拴;大苇坑0.9亩,东至成尔,西至振拴,南至高门,北至道;村西3.45亩。2008年为方便耕种,经双方协商,被告的大方地块1.38亩、西稻田地2.12亩由原告耕种,原告的大苇坑地块1.08亩、村西地2.79亩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2016年曲港高速征用了原告耕种的在被告名下的大方地块1.38亩中的部分土地,被告即要求恢复承包地在谁名下由谁耕种,双方协商未果,遂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起相互经营本案诉争的对方承包地至今,且被告未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依法应按互换处理。被告提出的没有书面互换合同、如果有书面互换协议也应由村委会同意备案否则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的因曲港高速占地,要求恢复耕种自己名下已由原告耕种的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承包地互换有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包地互换有效(互换地块详见事实认定部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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