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高淑艳
吴某某
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
柳春燕
王卓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经营场所地加格达奇区杭洲湾商厦二楼。
经营者吴来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春燕,该农贸超市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卓,该农贸超市资讯部资讯员。
原告吴某某、高淑艳诉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高淑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晶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燕、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年11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艳、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燕、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高淑艳诉称,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于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吴某某、高淑艳处进购大米3920公斤,合计价款18149.60元,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收货后未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大米款18149.60元。
2015年9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应当正常结算的粮油款也拒绝给予结算,并且停止从原告处购进粮油,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拖欠的货款87188.81元,并退还设备使用费2000.00元、赔偿损失2100.00元,以上共计91288.81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要求被告给付90763.8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了一年合同,从2015年5月份到2016年6月份,经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2000.00元进店费,现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没有拒绝给原告结算货款,其中一笔货款18149.60元单是重复性结算的。
单号是相同的,单价是一样的,但数量、金额是不一样的,同一个单号被告只承认一个。
根据一个凭证被告已经给原告结算完毕了。
产生重复出单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做的金额不认可要求被告重新做,重新做后总额发生了变化,其中一张单被告应当收回,但没有收回,原告拿着相同单号、金额不同的单子进行结算。
其他的货款被告应当给原告进行结算,双方账期是三十天。
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认应给付原告货款68514.2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高淑艳提供的证据:
被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三十四张、采购退货单一张。
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进粮油属实,拖欠原告货款87188.81元。
2、牌匾制作费共计2100.00元的发票原件两张,进场费2000.00元票据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进场费200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花费了牌匾制作费2100.00元。
3、工商局企业注销信息,证实海城粮油行已经被注销,业主是高淑艳。
4、证人张杰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过程中一天有时候送三次甚至五次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
1、佰亿农贸超市大米的入库和库存明细表。
证实被告从开业至今,大米总进货量、库存量和销售量能对应上,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那笔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
2、2015年6月17日单号PI001506170644货单复印件和供应商结算单复印件各一张。
(原件经核对后取回)证实这张单号的货款被告已经给原告结算了。
3、佰亿购物广场农副产品采购验收单原件两张。
证实2015年6月16日海城粮油店送货时原告送了两笔货,为了方便被告把两张单子打成了一笔,如果分批的话每笔货的金额都是9074.80元,有原告送货人申广大的签名。
4、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原件经核对后取回)证实双方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没有单方取消或终止合同,对牌匾费和进场费不应给付原告。
5、退货单复印件一张。
(原件经核对后取回)证实被告向原告退了525.00元的货。
6、刘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现在进货还是去皮,一个单号就是一批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中一张单号为PI00150617064采购收货单提出异议,承认是被告方出具的,但该采购单的货款被告已给原告结算完毕,对于其他采购单和退货单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向原告收取了进场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性,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本案争议的那笔货款,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
异议成立,对于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承认该单号下的该笔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与申广大并不认识,两笔验收单与争议的采购单没有任何关系。
经本院核实,被告承认申广大并非原告送货人员。
原告异议成立,对于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承认该退货单属实,并变更了诉讼标的额,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6,刘巍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于证人在作证时,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予以承认,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吴某某以加格达奇区海城粮油行名义与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油。
加格达奇区海城粮油行原经营者为本案原告高淑艳,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该粮油行已于2012年5月6日被注销。
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大米二批,第一批大米货重为3920千克,价款为18149.60元,收货人为刘艳、李燕。
第二批大米货重3960千克,价款为18334.80元,收货人为刘巍。
因二批大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单号一致,均为PI001506170644,被告认为是一批货,只为原告结算其中货价为18334.80元货款,另一笔价款为18149.60元的大米款不予结算,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在原告进购粮油的其他货款68514.21元至今也未予进行结算。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进场促销设备使用费2000.00元。
原告进场后,制作广告牌匾花费2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高淑艳以加格达奇区海城粮油行名义与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货物进行了交付,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货款。
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大米采购收货单是由被告方出具的,单号虽然一致,但是货重不同、价款不同、被告方的收货人也不相同。
被告辩称二张单据货重不同、价款不同,是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出具采购收货单时,原告认为去皮太多,被告重新为原告出据的采购收货单。
被告方证人刘巍出庭时证实,在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以前,被告曾要求员工对采购的货物去皮,称皮之后说皮没有斤数,不再要求员工去皮。
该证人亦证实被告将当天的采购收货单放在当天的文件夹里,不会出现把以前的单子重复出单的情况。
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采购收货单三联单中的黄色单据。
原告持黄色单据经被告财务对账后,被告再将黄色单据给原告换成粉色单据进行最后结算。
现在原告持有经财务对账后的粉色单据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虽然与已结算完毕的另一批大米采购收货单单号相同,但应为二批大米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
故对被告的同一单号为同一批货,被告仅应给付原告其余未结算货款68514.21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结算的货款为18149.60元+68514.21元=86663.8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进场费2000.00元、给付牌匾广告制作费损失21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中显示被告收取原告设备维护费2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该笔费用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促销设备使用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称该合同在履行中。
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进场费2000.00元、给付牌匾广告制作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高淑艳货款86663.81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高淑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00元(原告已预交2082.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1041.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负担983.00元,原告吴某某、高淑艳负担58.0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高淑艳10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高淑艳以加格达奇区海城粮油行名义与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货物进行了交付,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货款。
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大米采购收货单是由被告方出具的,单号虽然一致,但是货重不同、价款不同、被告方的收货人也不相同。
被告辩称二张单据货重不同、价款不同,是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出具采购收货单时,原告认为去皮太多,被告重新为原告出据的采购收货单。
被告方证人刘巍出庭时证实,在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以前,被告曾要求员工对采购的货物去皮,称皮之后说皮没有斤数,不再要求员工去皮。
该证人亦证实被告将当天的采购收货单放在当天的文件夹里,不会出现把以前的单子重复出单的情况。
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采购收货单三联单中的黄色单据。
原告持黄色单据经被告财务对账后,被告再将黄色单据给原告换成粉色单据进行最后结算。
现在原告持有经财务对账后的粉色单据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虽然与已结算完毕的另一批大米采购收货单单号相同,但应为二批大米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
故对被告的同一单号为同一批货,被告仅应给付原告其余未结算货款68514.21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结算的货款为18149.60元+68514.21元=86663.8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进场费2000.00元、给付牌匾广告制作费损失21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中显示被告收取原告设备维护费2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该笔费用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促销设备使用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称该合同在履行中。
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进场费2000.00元、给付牌匾广告制作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高淑艳货款86663.81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高淑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00元(原告已预交2082.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1041.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区某亿农贸超市负担983.00元,原告吴某某、高淑艳负担58.0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高淑艳1041.00元。
审判长:侯晶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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