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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凤(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
负责人:王春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凤、丁芳,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马各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南大港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上述1.52亩土地经营权相关补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上述1.5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的2.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2017冀0205民初字1140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和吴某某均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南大港的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行解决,驳回了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和裁判意见,1991年吴某某承包的第三人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南大港2.28亩土地增至3.82亩。2001年3月吴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享有的3.82亩承包土地中的3.56亩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向吴某某支付转让费后,各自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人为双方办理了变更3.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和相关手续。由此,原告按3.56亩、被告按0.26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诉讼中被告吴某某对3.56亩中的1.52亩提出与吴某某有关,而被告吴某某未参加原审的诉讼活动,故原告按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意见请求吴某某和吴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吴某某,与吴某某无关。吴某某于1983年承包土地2.28亩,因2001年耕种土地出现困难,由案外人岳瑞敏出面与杨清花(吴某某之母)达成代其耕种的协议,双方约定,代耕期间的费用由杨清花支付,且杨清花支付吴某某温室覆盖物费用2700元,吴某某可以随时收回自己的承包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1.52亩土地属于吴某某,自1983年起,上述1.52亩土地的承包费都是吴某某在交,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吴某某享有。吴某某于1983年承包土地2.32亩,由于1996年开饭店没有时间耕种,让吴某某代为耕种1.52亩至2001年。由于吴某某耕种发生困难就找吴某某的母亲杨清花代为耕种。吴某某跟杨清花说明上述1.52亩土地属于吴某某,同时指定了土地位置,让杨清花与吴某某协商,但是杨清花并没有与吴某某协商,私自将土地过户。
第三人西马各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的2.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东南大港的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吴某某所有,因2015年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该征收补偿款归吴某某所有;判令西马各庄村委会将案涉土地承包人及粮补领款人恢复为吴某某。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2017冀020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吴某某于1991年在唐山市开平区西马各庄村享有承包地2.28亩,后增加至3.82亩。2001年3月吴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吴某某将其享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东南大港地块上的3.82亩承包地中的3.56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给付吴某某转让费2700元,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西马各庄村委会在本村2000年应交土地承包费表上标记了吴某某名下的3.82亩承包地拨给吴某某3.56亩,西马各庄村委会2001年土地承包费核算表也显示吴某某的承包地亩数变为3.56亩,吴某某承包地亩数变为0.26亩。该争议承包地自2001年后一直由吴某某家承包经营,并交纳承包费、农业税、领取粮食补贴,另查明,案涉3.56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和吴某某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南大港1.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行解决,驳回了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遂以吴某某、吴某某为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为第三人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西马各庄村委会2001年、2002年土地承包底账、农户承包土地应交农业税核算表、种粮补贴表、农业税缴纳通知书、收据、农业税完税证、粮食直补通知书、村委会证明、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吴某某是否享有1.5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001年3月吴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吴某某转让给吴某某3.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西马各庄村委会在本村2000年应交土地承包费表上的标记和2001年土地承包费核算表均显示吴某某的承包地亩数变为3.56亩,该争议承包地自2001年后也一直由吴某某家承包经营并交纳相关费用。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0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因吴某某请求确认其享有2.0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法院认定吴某某对案涉3.56亩土地中的2.0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吴某某请求判令其享有3.56亩土地中的另外1.5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因吴某某同样曾享有案涉1.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案涉土地已于2015年被征用,对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亦应由原告吴某某享有,故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辩称案涉1.5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吴某某享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南大港的1.52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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