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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沈某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涂巨来。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沈某发、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镇江市洪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与巨来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采购合同》可能系沈某发伪造的,因巨来公司未到庭,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查清。现根据吴某的委托代理律师会见巨来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巨来所作的《会见笔录》,其中涂巨来表示其与洪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与张永梅个人有业务往来,其按照张永梅的指令转账。此外,原审中,沈某发主张巨来公司欠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3,150元货款,吴某提供的新证据银行账户流水,能够证明2014年涂巨来已付款结清了沈某发所称的6,803,150元。综上,沈某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未采纳吴某的答辩意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出具的涉案欠条是基于巨来公司债务的替代履行还是吴某个人向沈某发商请借款。有关该争议的关键证据为沈某发一审中提供的一份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当时在场的各方包括吴某本人丝毫没有提及吴某系因其个人借款的原因而向沈某发出具涉案借条,而是围绕当时沈某发对巨来公司债权的催讨问题进行处理。吴某因替巨来公司协调债务处置事宜而出具了涉案欠条,沈某发则对应免除巨来公司与该欠条金额相同的债务。因吴某在一审中明确对该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一审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于法不悖。原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等进行审核后认为沈某发诉称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由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吴某主张洪发公司与巨来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巨来公司只是与张永梅个人之间有业务关系,并且张永梅与巨来公司间的货款已结清,由此认为吴某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吴某个人向沈某发商请借款。吴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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