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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
负责人:梁欣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
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辆损失110478元
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目前无法确认,需由我公司专业人员进行核实,需要7天的核实时间,同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另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所公估的受损车辆是否为本案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11047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应认定该公估报告所公估的受损车辆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
2、公估费3314元
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3、施救费1800元
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未载明施救的距离及施救单价,且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
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合计115592元
11559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京Y×××××牌号小型客车与赵双元驾驶的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冀B×××××(临时)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双元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Y×××××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08478元、公估费3314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13592元;以上共计115592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吴某某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吴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杨某不另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李明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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