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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与龚有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
两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龚有情。

原告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龚有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以及两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有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51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龚有情驾驶鄂K×××××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曲建霞),沿乡村公路北由周巷镇袁山村往荣华村方向行驶至周巷镇老李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龚有情、吴某某、刘某某、曲建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人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龚有情驾驶鄂K×××××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头、腹部受伤,入院治疗多日至今未愈,经法医鉴定,其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有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龚有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龚有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
两原告吴某某、刘某某所提交的几组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龚有情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鄂K×××××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曲建霞),沿乡村公路北由周巷镇袁山村往荣华村方向行驶至周巷镇老李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龚有情、吴某某、刘某某、曲建霞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立即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233.6元后回家静养;原告吴某某住院16天门诊费和医疗费花销分别为1384元和32124.14元后回家静养、后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救治17天,医疗费花销29259.50元后回家静养。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有情和被告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曲建霞二人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032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如无误工期,误工期可视同护理期,即护理期为18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吴某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方式,报销住院医疗费16693元。因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另当事人主张对应权利和否定对方请求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龚有情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鄂

K1L965号新大洲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两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请求被告龚有情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该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致害方和受害方的责任比例来予以分担。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生成的实际花销和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标准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核定如下:一、吴某某方面医疗费65267.67元(其中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6825元(31138元/年÷365天/年×80天)、伤残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12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元,合计109868.27元。二、刘某某方面:医疗费182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人)、护理费85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866.69元。其中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内可以获得的赔付:4903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付金额为30417.19元,被告龚有情因自己的过错应赔偿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9451.09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得到的赔付为4069.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付数额为8575元,被告龚有情因自己过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12644.7元。因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有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451.09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龚有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644.7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龚有情负担2102元,原告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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