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打下借条,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利息按每月1.4%计算,定于2016年2月6日本息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定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大致为:“借条,因借款人资金周转,今出借人吴某某借给梁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已收讫,双方约定借期2015.2.6至2016.2.6止即12个月,利率为每月1.4%利息,定于2016年2月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定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借人处由原告吴某某签名捺印,借款人处由被告梁某某签名捺印。该笔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梁某某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或已还清的证据,因此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梁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每月1.4%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被告逾期还款要求自逾期日即2016年2月6日开始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1.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日,因原、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上述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并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自逾期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5年2月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6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5年2月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4%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