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利率按每月0.2%付息,到2017年7月8日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原借款及利息,恳请延长借期一年。于2017年7月8日将原来的借条借期改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二被告书写签字的借条一张以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为证。张某某、丁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吴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现金借款人已收讫。利率为每月0.2%,借期一年。”被告张某某、丁文峰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按了手印,并备注上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丁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该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张某某、丁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丁文峰夫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0.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丁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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