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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吴训英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其中5万元属原告借款。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款15万元,以上转款共计2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如需要收回资金需在7天提前通知。借款人(签字):李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6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连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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