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城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凌应,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安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吴永胜,被告通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我在被告同济医院处检查,被确诊我患了直肠癌,检查结果显示癌肿瘤距离肛门约10厘米处。2012年10月6日,我在被告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准备进行肿瘤切除手术。2012年10月7日,我从武汉市返回居住地通城县麦市镇岭下村三组拿自己所需物品,顺便到被告通城医院处咨询了该院外一科的邬医生,邬医生对我说,肿瘤切除术被告通城医院完全可以做,没有必要到武汉市医院做手术,免得路途遥远不方便,费用又更高。我听后,就在被告同济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10月8日,我在被告通城医院开始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被告通城医院对我施行切除肿瘤的手术,我我在手术台上被切开腹腔之后,手术医生突然找到我的妻子,说肿瘤距离肛门只有4厘米,要切除我的肛门将食道改道。因为没有任何检查依据说明肿瘤距离我的肛门只有4厘米,当即我的妻子葛云霞不同意,手术医生说那就只好缝合我的腹腔不再管我了,我妻子葛云霞无奈之下只好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此时我还处在全麻之中。就这样,我在没有任何检查依据的情况下,被逼迫之下,我的肛门被切除!我的肛门被切除之后,给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每时每刻必须挎着一个袋子装粪便,弄不好就会搞得一身粪臭。因为没有了肛门的控制而大便失禁,稍微一用力就会使粪便流入袋子,无法知道什么时候需要换袋子,以至于在别人面前出现尴尬场面伤害我的自尊。并且,每天都至少要二十几元钱购买一个“一次性肛肠造口袋”袋子,给本来困苦的我带来经济负担。为此,原告吴某某以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极其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吴某某的身体权、精神和肉体痛苦、经济上的损害,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85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共同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同济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同济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2: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凭证及相关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通城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原告吴某某及妻儿的医疗费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方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证据4:原告的现状。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害后果。
经质证,被告通城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相关性有异议。原告患原发性疾病的医疗费用,而不是损害后带来的医疗费用;证据2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的原告爱人及女儿的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肿瘤医院治疗属于原发疾病,不属于损害后发生的费用,证据4损害后果见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中,原告吴某某治疗损害后果产生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的妻子葛云霞治疗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见鉴定结论。
经质证,被告同济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相关性有异议。原告患原发性疾病的医疗费用,而不是损害后带来的医疗费用;证据2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的原告爱人及女儿的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肿瘤医院治疗的属于原发疾病,不属于损害后发生的费用,证据4损害后果见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中,原告吴某某治疗损害后果产生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其它疾病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见鉴定结论。
被告通城医院辩称,首先本院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当的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医患纠纷的一般侵权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其次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点,原告提出需被告赔偿850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第四点,我们的过错主要是告知上,主要原因还是原告原发性疾病需要治疗。
被告通城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咸医鉴(2013)007号)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通城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通城医院向本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咸医鉴(2013)007号)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肿瘤离肛门的距离首先是同济医院的10公分,而后是被告通城医院检查离肛门7公分,再后来又是被告通城医院病例记录距离肛门只有4公分,实际上最后一次距离肛门4公分是没有实施检查的,所以这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推翻该鉴定书的有关书面证据,原告吴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通城医院向本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咸医鉴(2013)007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同济医院对被告通城医院向本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咸医鉴(2013)007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同济医院对患者吴某某的诊治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有科学的诊断依据,不存在误诊误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应当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济医院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大量索赔医疗费用系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同济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吴某某在同济医院诊疗病历资料。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在同济医院诊疗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误治情况。
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同济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济医院没有过错,因为被告同济医院检查结果原告的肿瘤离肛门10厘米,而被告通城医院最后检查原告的肿瘤离肛门只有4厘米,其中必有一个医院误诊。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同济医院有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推翻该证据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济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通城医院对被告同济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4日,患者原告吴某某因“便血、排便困难半月”到被告同济医院外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直肠癌。治疗意见:行结肠镜、乙肝全套检查。2012年10月5日,被告同济医院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直肠:距肛缘约10厘米,见菜花样肿物围绕管腔生长,表面呈结节样,充血糜烂,披污秽苔,质脆,触之易出血。管腔狭窄。尚能通过肠镜。镜检结论:直肠癌。2012年10月6日9时41分,患者原告吴某某入住被告同济医院胆胰外科。入院后查粪便隐血阳性,糖链抗原19-9140.05U/ml,癌胚抗原6.66ng/ml。住院期间拟行手术治疗,但患者原告吴某某要求出院,告知出院相关风险后仍要求出院。2012年10月8日13时31分,患者原告吴某某出院。2012年10月8日,被告同济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直肠腺癌。出院诊断:直肠癌。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8日9时20分,患者原告吴某某因“大便秘结,便中带血三月余”入住被告通城医院外一科。入院查体:T36.9℃,P76次/分,R20次/分,BP120/70mmHg,神清,头、胸、肺、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肛诊:距肛缘约4厘米处可及约3×2厘米包块,质硬,表面粗糙不平,触之有少许血丝沾染指套。门诊资料:武汉同济肠镜及病检:直肠腺癌。初步诊断:直肠恶性肿瘤。诊疗计划:1、完善各相关检查;2、行肠道准备;3、择期手术。10月15日,拟行“直肠癌根治手术”,被告通城医院对患者原告的家属告知了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不良后果,其中第5条其它要说明的问题:1)术中如发现肿块已侵及周围,难以剥离,则只行改道手术,如侵及肛门或位置过低,则需切除肛管,重新改造。2)术中需要使用吻合器材。3)术后可出现肠粘连,肠梗阻,腹腔脓肿,尿漏,出血,吻合口漏,肿疚;肿瘤转移复发等,必要时需再次手术。4)术后尚需进一步治疗(如化疗等)。患者原告的妻子葛云霞理解并在《手术前谈话记录》上签字。2012年10月16日8时0分,患者原告吴某某的妻子葛云霞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10月16日在全麻插管下为患者原告行“直肠癌根治术”。手术经过:1、麻醉成功后,患者取截石位,常规术野消毒铺巾。2、取左下腹旁正中切口长约15厘米,依次切开各层,打开腹腔,常规止血护皮,3、探查见直肠下段约6×5厘米包块,距肛门约4厘米,未突破浆膜层,未见明显转移病灶,直肠上和肠系膜下血管根部周围无肿大淋巴结。常规结扎肠系膜下血管,挖除肛门,将乙状结肠残端于左下腹造瘘。检查无出血及遗漏,置管于盆腔引流。4、清点器械敷料无误,关闭腹腔,缝合各层及皮肤,固定引流管,无菌敷料覆盖。麻醉满意,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炎、止血、抑酸、支持、对症治疗。2012年10月19日,病理诊断报告:直肠腺癌(中-低分化)侵及全层,肿块近侧直肠手术断端切片及癌累及。肠系膜内淋巴结(3/9)枚切片内癌转移。另见带肛门的少许肠组织,肛门侧手术断端切片内未见癌,对侧肠组织断端切片内有癌。2012年10月19日,拟行“造瘘口成形术”,被告通城医院向患者原告吴某某及其家属告知了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不良后果,患者原告吴某某的妻子葛云霞理解相关谈话内容,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10月19日10时35分,原告吴某某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术中诊断:直肠恶性肿瘤术后;手术方式:结肠造口延迟成形术;麻醉方式:连硬麻醉。手术简要经过:麻醉成功后,仰卧位于手术后,常规皮肤消毒铺巾,切除失活结肠,严格消毒后将结肠浆粘膜与皮下及皮肤缝合,用凡士林纱条填充后包扎。检查无出血及遗漏,置管于盆腔引流。术后予以抗炎、止血、抑酸、支持、对症治疗。2012年10月28日8时12分,患者原告吴某某出院。出院诊断:直肠恶性肿瘤。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腹痛及呕吐,不烧,精神、食欲、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体检:生命体征平稳,神清,巩膜无黄染,心、肺听诊无异常。腹平软,无压痛,切口无红肿渗液。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2、继续换药治疗;3、按时化疗;4、不适随诊。现原告吴某某以每天必须挎着花费20元的一个康乐保※1960※LC2002二件式套装袋子装粪便。为此,原告吴某某以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极其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权,精神和肉体痛苦、经济上的损害,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85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共同承担。
2013年6月18日,咸宁医学会咸医鉴(2013)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通城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原告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术前告知不具体,没有向患者原告吴某某及其家属明确告知行“直肠癌根治手术”时要切除肛门。2、患者原告吴某某存在肛门缺如的损害后果。3、患者原告吴某某自身疾病直肠腺癌有“直肠癌根治手术”手术指征,且肿块距肛门近,肿瘤侵润周围组织范围较广,手术范围较大,难以保留肛门,是导致患者原告吴某某肛门缺如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医方在术前没有向患者原告吴某某及其家属明确告知行“直肠癌根治手术”时要切除肛门,对患者原告吴某某选择治疗方式和选择医院有一定的影响,故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原告吴某某肛门缺如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学护理建议:定期复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用118135.01元、陪护费17784.93元(35179元/年÷360天×182天)、误工费17784.93元(35179元/年÷360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85845元(5723元×30年×50%)、残疾辅助用具费28800元[(4元/天×30天)×12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2.5元(被扶养人吴馨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5723元/年×1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3837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大便秘结、排便困难半月”入住被告同济医院治疗,尔后原告吴某某因“大便秘结、便中带血三月余”又入住被告通城医院治疗,原告吴某某与二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形成了医患纠纷。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应当对原告吴某某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通城医院、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患者原告吴某某自身疾病直肠腺癌有“直肠癌根治手术”手术指征,且肿块距肛门近,肿瘤侵润周围组织范围较广,手术范围较大,难以保留肛门,是导致患者原告吴某某肛门缺如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某某自己应当负60%主要责任;因医方被告通城医院在术前没有向患者原告吴某某及其家属明确告知行“直肠癌根治手术”时要切除肛门,对患者原告吴某某选择治疗方式和选择医院有一定的影响,故医方被告通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通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原告吴某某肛门缺如的损害后果承担40%次要责任。被告同济医院对患者原告吴某某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被告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同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医院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告吴某某对咸宁医学会作出咸医鉴(2013)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吴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经咸宁医学会作出咸医鉴(2013)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过程为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组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相对于六级伤残损害后果。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用118135.01元、陪护费17784.93元(35179元/年÷360天×182天)、误工费17784.93元(35179元/年÷360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85845元(5723元×30年×50%)、残疾辅助用具费28800元[(4元/天×30天)×12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2.5元(被扶养人吴馨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5723元/年×1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38372.37元。应由被告通城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5348.9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60%的赔偿责任即203023.42元,被告通城医院为原告吴某某的已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费用,被告通城医院承担1200元,原告吴某某自负800元;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同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医院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348.95元,扣除被告通城医院垫付的费用800元,余款134548.95元由被告通城医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780元,由被告通城医院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杜云本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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