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吴某某介绍并作担保向我借款15万元,我分三次经银行转账142500元到被告刘某某账户中,另付现钱7500元。
借款逾期后,我和担保人吴某某多次找刘某某索款而刘某某失去了联系,后我便找担保人吴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吴某某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共同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为142500元(现场扣除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主债务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但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字是我签的。
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免除我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万元。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
原告吴某某于同日分笔从银行实际转账到被告刘某某账户中142500元。
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担保人也未约定担保期限。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款自愿作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账户中为142500元,称余下7500元给付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依银行转账记载142500元本金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保证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算,故被告吴某某辩解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425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吴某某明确向法庭陈述借款时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五个月,原审未予认定这一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吴某某陈述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五个月,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应当依法免除;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我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不认识刘某某,是吴某某介绍的,一审开庭吴某某也没有到庭。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刘某某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在2014年5月-9月分五次共向吴某某账户共转入37500元。
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吴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9月,刘某某通过账户×××9389向吴某某账户×××1918分五次,每笔7500元,共计转入375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的问题。
吴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以及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均认可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这一事实。
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吴某某也只提出本案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吴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事实,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的理由,与原一审陈述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对吴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称吴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述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上诉理由。
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在吴某某的陈述中,没有记载上述内容。
同时,在吴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诉人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故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从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原审判决吴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在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本案借款后向吴某某账户汇入37500元。
吴某某对该汇款也予以认可。
故对该笔37500元汇款,应视为刘某某偿还的借款。
刘某某共向吴某某借款142500元,扣除已偿还的37500元后,刘某某还应偿还吴某某借款10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结果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的问题。
吴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以及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均认可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这一事实。
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吴某某也只提出本案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吴某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事实,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的理由,与原一审陈述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对吴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称吴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述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上诉理由。
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在吴某某的陈述中,没有记载上述内容。
同时,在吴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诉人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故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从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原审判决吴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在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本案借款后向吴某某账户汇入37500元。
吴某某对该汇款也予以认可。
故对该笔37500元汇款,应视为刘某某偿还的借款。
刘某某共向吴某某借款142500元,扣除已偿还的37500元后,刘某某还应偿还吴某某借款10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结果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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