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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某与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东生,军人。
委托代理人李腊梅,无业。
第三人易礼才,退休工人。

原告吴华某与被告易某某、第三人易东生和易礼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华明,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东,第三人易东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腊梅,第三人易礼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江海公司装载机在行驶中与易晓龙发生碰撞,致使易晓龙不慎死亡。2015年9月2日,易某某、易东生与江海公司签订《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江海公司(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妻子吴华某、儿子易东生、姐姐易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80000元;甲方将上述款项转入易某某的银行账户;甲方支付的赔偿费由乙方自行分配、处理。同日,江海公司向易某某支付了880000元。
易礼才和易东生委托易某某处理赔偿事宜。易某某与江海公司协商丧葬费为30000元,吴华某认可丧葬费为30000元。吴华某认可880000元的赔偿总额,但不同意将880000元交给易某某。易晓龙由易某某出资安葬。
易晓龙是城镇居民,生于1972年5月15日。吴华某与易晓龙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易东生是易晓龙与前妻李腊梅之子。易东生是现役军人,还没有结婚成家。易某某是易礼才之女、易晓龙之姐。易晓龙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吴华某、儿子易东生、父亲易礼才。易礼才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并有医保。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易东生和易礼才的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易晓龙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来确定各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数额。易东生还未结婚成家,对易晓龙的经济依赖程度强,可多分。吴华某与易晓龙结婚时间短,对易晓龙的经济依赖程度弱,可少分。易礼才对易晓龙的经济依赖程度弱,也可少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来决定分配比例。其他费用因未明确明细,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分配。
易晓龙死亡后赔偿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被告认可与江海公司商定的丧葬费为30000元,本院按30000元计算丧葬费。3、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为352960元(880000元-527040元)。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费30000元后余额850000元,由易东生按50%、易礼才和吴华某各按25%分配为宜。
易某某取得吴华某应得份额,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易某某应返还吴华某应得的份额。但吴华某请求易某某返还吴华某及第三人不当得利款8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华某2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3612元,原告吴华某负担7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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