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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海周、章金某、章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徐海周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章金某
章三明
章佰鸣系被告章三明长兄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周。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金某。系被告章三明次兄。
被告章三明。
委托代理人章佰鸣。系被告章三明长兄。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海周、章金某、章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徐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章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佰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子女吴关勇、吴佳欣和父母吴白保、毛桂荣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均有公安机关的户口簿所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子女吴关勇、吴佳欣均未成年,本院对其二人作为本案原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白保、母亲毛桂荣年龄虽均在60周岁以上,但未举证证明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其二人作为本案原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明系原告及其父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据,并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19天,对其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根据原告伤情购置轮椅及垫圈确属日常生活必需,且其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参加开庭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证据7系鉴定费收据存根复印并盖有通城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徐海周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没饮酒,并且原告自己要去三楼装模是不存在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李蒲娄陈述原告饮酒的事实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李新龙与徐海周是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原告有少量饮酒,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醉酒状态;证人的证言反而证明了雇主是徐海周,房东是章三明,雇员是吴某某。被告章金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章三明对被告徐海周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人徐汉龙系知晓本案关联事实的关键证人之一,因其不愿到庭作证,被告徐海周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律师对徐汉龙的调查笔录,并申请本院对徐汉龙调查核实,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1经本院向证人徐汉龙调查核实,确属徐汉龙本人陈述;故本院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资格均予认定。虽然证据4证人李新龙与徐海周系近亲属关系,但上述证据1至证据4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章三明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房屋权属,被告章三明与其母亲认可,原告没有异议,但权属问题还有待核实;对证据3认为自己对该事实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具体,证人既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喝了多少酒。被告徐海周对被告章三明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章三明与被告徐海周是雇佣关系;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章金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系通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证据2住房改建申请报告有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批示意见及其公章,上述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海周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和被告章三明的长兄及其母亲的当庭陈述,涉案在建房系被告章三明及其父母共有可予认定,但被告章金某是否为共有人尚无从认定。对于证据3工程款领条系被告徐海周出具的,被告徐海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某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章三明与被告徐海周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系适用法律认定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于证据4和证据5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前述证人徐汉龙、李蒲娄、李新龙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吴某某过度饮酒,但尚不足以证明其醉酒。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章三明家在本县隽水镇柳峦村9组自建四层楼房(含地下室),采取分段包工的形式施工,被告章三明将其中的木工装模作业发包给被告徐海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37元/m2计算工价,由被告徐海周自带模板、撑树等装模材料及工具。2013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徐海周安排原告吴某某、李蒲娄、徐汉龙、李新龙到该工地施工,被告徐海周、李蒲娄、李新龙在三楼装模,原告吴某某、徐汉龙在楼下脱模。因当天系被告章三明父亲去世后的“五七”,为招待亲朋中午准备了宴席,并备有用啤酒瓶装的散装谷酒。午饭时被告徐海周等五名木工也被邀请就餐,并自行坐一桌,同桌另有三名女客。该桌仅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海周、李蒲娄三人饮酒,开始被告徐海周给三人各斟了近半杯酒后把酒瓶放到一边,并说自己胃痛不能喝了,原告吴某某就说自己喝到肚子疼就不喝了;后来原告吴某某又另拿一瓶酒要给三人加酒,被告徐海周规劝原告酒不能多喝,但原告仍给三人各斟了接近一杯酒,最后原告将酒瓶里剩余的酒全部喝光。下午2时许,被告徐海周等四名木工开始施工,因李蒲娄在午饭后走了,原告吴某某就接替李蒲娄上三楼装模,原告站在内墙上装模,被告徐海周在下面拼模板递给原告,约半个小时左右,原告不慎从内墙上跌落至三楼楼面,致头部、腰背部受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760.69元,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2月21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4年1月9日),花费救护车转诊费用5300元、医疗费87676.23元;2014年1月10日至3月12日转回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22048.07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117784.99元。2014年7月28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吴某某T12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全瘫,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治疗误工休息日为365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19天),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徐海周确认,被告徐海周除支付了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60.69元外,另给付了原告1000元,共计给付了3760.69元。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共有两个子女:儿子吴关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1个月;女儿吴佳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11个月,两个小孩扶养年限共计20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海周、被告章三明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三、原告吴某某的赔偿金额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章三明将自建房屋的木工装模作业发包给被告徐海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37元/m2计算工价,由被告徐海周自带模板、撑树等装模材料及工具。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被告徐海周以提供劳动成果换取报酬,工作人员、工作方式及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双方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徐海周请原告吴某某装模,按每做一天给付160元结算工资,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以提供劳动换取工作报酬,工作上接受被告徐海周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动,双方存在支配、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周作为雇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雇员负有保护照顾义务,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雇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督促和指导雇员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但在本案中,被告徐海周违反酒后不得施工作业的规定,在工作日的午餐时带领雇员饮酒,虽在原告继续加酒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在明知原告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却继续安排其施工作业,并且根据建筑施工安全规范要求,内墙高处作业应当提供操作平台或采取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徐海周疏于上述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三明属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四层楼房,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选择有施工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也可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但被告章三明未对承揽人徐海周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选任徐海周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被告徐海周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多年从事木工装模作业,明知酒后施工作业存在危险,并且不听他人劝阻而过度饮酒,对于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判断,原告吴某某过度饮酒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海周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章三明虽存在选任过失,但提供操作平台并非花费较大,被告徐海周利用现有的装模木料即可制作,被告章三明的选任过失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较小;因此,综合上述各方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原告吴某某应自负4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海周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章三明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金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金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784.99元,误工费14215.8元(23693元/年÷365天/年×2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257.9元(23693元/年÷365天/年×81天),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5年计算为82925.5元(23693元/年×5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16126元(8867元/年×20年×90%,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0元(6280元/年×20年×90%÷2)】,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45021.19元。原告吴某某因伤构成二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并且各侵权人均存在过错,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445021.19元,被告徐海周应赔偿178008.48元,扣除已付3760.69元,还应赔偿174247.79元;被告章三明应赔偿66753.18元,原告吴某某应自负200259.53元。
二、被告徐海周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章三明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二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徐海周负担1960元,被告章三明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海周、被告章三明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三、原告吴某某的赔偿金额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章三明将自建房屋的木工装模作业发包给被告徐海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37元/m2计算工价,由被告徐海周自带模板、撑树等装模材料及工具。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被告徐海周以提供劳动成果换取报酬,工作人员、工作方式及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双方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徐海周请原告吴某某装模,按每做一天给付160元结算工资,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以提供劳动换取工作报酬,工作上接受被告徐海周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动,双方存在支配、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周作为雇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雇员负有保护照顾义务,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雇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督促和指导雇员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但在本案中,被告徐海周违反酒后不得施工作业的规定,在工作日的午餐时带领雇员饮酒,虽在原告继续加酒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在明知原告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却继续安排其施工作业,并且根据建筑施工安全规范要求,内墙高处作业应当提供操作平台或采取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徐海周疏于上述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三明属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四层楼房,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选择有施工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也可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但被告章三明未对承揽人徐海周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选任徐海周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被告徐海周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多年从事木工装模作业,明知酒后施工作业存在危险,并且不听他人劝阻而过度饮酒,对于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判断,原告吴某某过度饮酒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海周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章三明虽存在选任过失,但提供操作平台并非花费较大,被告徐海周利用现有的装模木料即可制作,被告章三明的选任过失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较小;因此,综合上述各方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原告吴某某应自负4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海周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章三明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金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金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784.99元,误工费14215.8元(23693元/年÷365天/年×2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257.9元(23693元/年÷365天/年×81天),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5年计算为82925.5元(23693元/年×5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16126元(8867元/年×20年×90%,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0元(6280元/年×20年×90%÷2)】,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45021.19元。原告吴某某因伤构成二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并且各侵权人均存在过错,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445021.19元,被告徐海周应赔偿178008.48元,扣除已付3760.69元,还应赔偿174247.79元;被告章三明应赔偿66753.18元,原告吴某某应自负200259.53元。
二、被告徐海周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章三明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二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徐海周负担1960元,被告章三明负担760元。

审判长:程杨仲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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