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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远辉公司)、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圣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市圣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平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1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第二被告工地平山县费城国际小区12号楼从事木工工作。
2014年6月底工作完成,原告遂向第二被告索要全部劳动报酬1121036.93元。
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263201.16元整,2014年8月22日,第一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第一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给付原告,第二被告也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附结算单)。
2014年9月份,第一被告给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223201.16元。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3201.16元。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方非我公司职工,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二,2013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圣奇公司签订《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圣奇公司。
是否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三,被告圣奇公司对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号楼的施工进行到2014年12月底,该工程未施工完毕。
另外补充两点意见:1、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应申请劳动仲裁;2、我方认为原告计算的劳动报酬数额严重有误。
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求为索要劳动报酬。
根据法律规定,此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前置原则;第二,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其发生前提应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而经我公司阅卷,原告并未提供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
因此,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金志远辉公司将费城国际12#、13#楼承包给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重庆圣奇公司的施工代表是王桂云,项目经理是周永,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则是由汪青松代表被告重庆圣奇公司进行施工,该事实有金志远辉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12#、13#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和汪青松。
原告吴某分包了费城国际12#、13#楼的木工项目,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汪青松、周勇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吴某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80000元,故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43201.16元。
原告要求被告金志远辉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金志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此款从12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其履行的只是代为扣除义务,且2014年9月份已代为扣除工程款4万元给付原告,金志远辉公司并无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金志远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143201.1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金志远辉公司将费城国际12#、13#楼承包给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重庆圣奇公司的施工代表是王桂云,项目经理是周永,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则是由汪青松代表被告重庆圣奇公司进行施工,该事实有金志远辉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12#、13#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和汪青松。
原告吴某分包了费城国际12#、13#楼的木工项目,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汪青松、周勇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吴某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80000元,故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43201.16元。
原告要求被告金志远辉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金志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此款从12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其履行的只是代为扣除义务,且2014年9月份已代为扣除工程款4万元给付原告,金志远辉公司并无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金志远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143201.1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何利强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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