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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徐红莲(湖北黄某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胡干祥(湖北黄某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红莲,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干祥,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车追逐李某某所驾车辆,逆向行至事发路段违规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及行人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所驾车辆逆向行至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及行人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系两驾驶员在公路上驾车相互追逐所致,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是被告杨某某开车追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两辆车相互追逐,且平安财保黄某公司针对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称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员没有报警与事实不符,故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受害人曹环尔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在事故主责方车辆鄂BXXXX8号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7023元,和次责方车辆鄂BXXXX5号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5867元。故本案及叶巧云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事故主责方剩余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总额的70%份额,不足部份在其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之后再由次责方在剩余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总额的30%份额,不足部份在其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三、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4.91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天×50元/天=1300元。3、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88.03元/天×86天=7570.58元。4、护理费计算为:26天×64.72元/天=1682.72元。5、交通费10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车辆使用,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李某某应承担部份,由于原告对李某某撤诉,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在曹环尔案件中诉讼费是由杨某某垫付的,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李某某支付的意见,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该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328.2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5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71.9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4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车追逐李某某所驾车辆,逆向行至事发路段违规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及行人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所驾车辆逆向行至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及行人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系两驾驶员在公路上驾车相互追逐所致,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是被告杨某某开车追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两辆车相互追逐,且平安财保黄某公司针对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称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员没有报警与事实不符,故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受害人曹环尔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在事故主责方车辆鄂BXXXX8号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7023元,和次责方车辆鄂BXXXX5号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5867元。故本案及叶巧云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事故主责方剩余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总额的70%份额,不足部份在其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之后再由次责方在剩余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总额的30%份额,不足部份在其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三、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4.91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天×50元/天=1300元。3、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88.03元/天×86天=7570.58元。4、护理费计算为:26天×64.72元/天=1682.72元。5、交通费10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车辆使用,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李某某应承担部份,由于原告对李某某撤诉,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在曹环尔案件中诉讼费是由杨某某垫付的,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李某某支付的意见,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该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328.2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5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71.9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49.57元。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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