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海生
边某某
边某某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本案被告边某某),系李海生之妻。
被告边某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海生、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李海生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以及本案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海生、边某某之间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归还原告部分借款7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生、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海生、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海生、边某某之间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归还原告部分借款7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生、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海生、边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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