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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杜杞菊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红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和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务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为合适,餐饮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万元的收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吴光明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吴某夫妇已知悉并同意,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9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影视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时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及电动摩托车上乘坐人杜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5579.9元。同年9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杞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并和原告吴某及杜杞菊达成了协议,原告吴某和杜杞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的其余赔偿要求(法医鉴定费除外)。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鄂J9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越前车,导致与原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吴某及乘员杜札菊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杞菊作为乘坐人无责任。因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鄂J9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红安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居住地上店村属于红安县城关镇管辖,且按照2008年9月22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批复》,该村属于城镇范围,故杜杞菊的残疾赔偿等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5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1140元(71.25元×16天)、误工费1004.10元(22906元÷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06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杜杞菊受伤(另案审理),被告红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还需赔偿杜杞菊的损失和费用,两项赔偿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红安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付。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19.90元,杜杞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82.90元(另案确定),原告吴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中的赔偿比例为38.71%即3871元,杜杞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的赔偿比例为61.29%即61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和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444.10元,杜杞菊在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等计156690.25元(另案确定),原告吴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54%即1694元,杜杞菊的赔偿比例为99.46%即108306元。故红安财保应支付吴某保险赔偿金5565元,支付杜杞菊保险赔偿金114435元。其余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吴某和被告吴某某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但因被告吴某某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后,原告吴某与杜杞菊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属于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5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和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务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为合适,餐饮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万元的收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吴光明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吴某夫妇已知悉并同意,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9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影视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时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及电动摩托车上乘坐人杜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5579.9元。同年9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杞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并和原告吴某及杜杞菊达成了协议,原告吴某和杜杞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的其余赔偿要求(法医鉴定费除外)。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鄂J9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越前车,导致与原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吴某及乘员杜札菊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杞菊作为乘坐人无责任。因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鄂J9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红安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居住地上店村属于红安县城关镇管辖,且按照2008年9月22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批复》,该村属于城镇范围,故杜杞菊的残疾赔偿等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5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1140元(71.25元×16天)、误工费1004.10元(22906元÷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06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杜杞菊受伤(另案审理),被告红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还需赔偿杜杞菊的损失和费用,两项赔偿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红安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付。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19.90元,杜杞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82.90元(另案确定),原告吴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中的赔偿比例为38.71%即3871元,杜杞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的赔偿比例为61.29%即61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和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444.10元,杜杞菊在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等计156690.25元(另案确定),原告吴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54%即1694元,杜杞菊的赔偿比例为99.46%即108306元。故红安财保应支付吴某保险赔偿金5565元,支付杜杞菊保险赔偿金114435元。其余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吴某和被告吴某某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但因被告吴某某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后,原告吴某与杜杞菊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属于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5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元。

审判长:阮向南
审判员:彭昕
审判员:袁宗宙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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