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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崇阳县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888号。
投资人:陈杰,该中心经营业主。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陈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崇阳县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崇阳县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的申请追加陈杰、姚艳平、陈冲、赵奇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崇阳县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请求撤回对赵奇平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被告崇阳县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投资人陈杰、被告陈杰及其与被告叶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平、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叶某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8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叶某某雇请原告为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在天城镇四桥开设的“金碧辉煌”演艺吧拆除缆线,缆线在高度为4米的演艺吧顶部,拆缆线时需要多人合作。上午10时,原告正跨在人字梯上作业时被上方坠落的缆线击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评为九级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及营业时间90天。治疗终结后,被告叶某某仅支付医疗费,被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辩称,金碧辉煌演艺吧于2014年3月由陈杰、叶某某、姚艳平、陈冲、赵奇平五人合伙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现已解散。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和金碧辉煌演艺吧不存在投资或隶属关系。原告的主张与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娱乐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同意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拆除缆线是陈杰电话告知叶某某,由叶某某打电话给家里的堂兄介绍原告过来做工。故拆除缆线属于合伙事务和共同意思表示,并非叶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陈杰同意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及叶某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应当就其受损事实和经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了解,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其自身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叶某某、陈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亦无异议,但认为两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2012年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按12%计算伤残赔偿系数。2017年10月7日,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3日,武普【2017】临鉴字第175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7条及第2.10.51条确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依据该标准第1.3.3条规定,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叶某某、陈杰认为,2017年1月1日后,司法鉴定除工伤外要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分级中未确定伤残晋级的规定。但重新鉴定意见适用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故该鉴定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第1.3.4条规定:“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生效时间晚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及第一次法医鉴定之日。复核鉴定应当按照原鉴定意见作出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故其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且本案两次法医鉴定意见均综合评定原告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应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多属连号定额发票,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但鉴于原告吴某某确有因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9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陈杰分别与被告叶某某、姚艳平、陈冲、赵奇平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被告陈杰等五人合伙开设金碧辉煌演艺吧。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主张金碧辉煌演艺吧系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未对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陈杰与叶某某、姚艳平、陈冲、赵奇平签订合伙协议开设金碧辉煌演艺吧(未进行工商登记),约定合作时间十年,其中叶某某、陈冲、赵奇平,均入股5%,姚艳平入股40%。同年6月,赵奇平要求退伙并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杰。2016年5月23日,经被告叶某某联系,原告吴某某(户别:农业家庭户)受雇到崇阳金碧辉煌演艺吧从事拆除缆线工作,约定工价150元/天。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某某站在人字梯上拆除缆线时,因收拾地面的工作人员绊到地面上的缆线,导致原告吴某某被绊落的缆线带下人字梯后摔伤。受伤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1497.8元(其中被告叶某某支付20800元)。2016年11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Ⅸ(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0月7日,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重新鉴定费2600元。2017年11月3日,武普【2017】临鉴字第1752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吴某某因此次重新鉴定花检查费用799.6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二、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金碧辉煌演艺吧实际由被告陈杰、叶某某、姚艳平、陈冲四人合伙经营,原告吴某某为该演艺吧拆除缆线,属于合伙事务,双方约定按日计付报酬,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共同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考虑到施工现场的复杂性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少量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
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赵奇平已经退伙,其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准许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撤回对赵奇平的追加被告申请。原告吴某某主张金碧辉煌演艺吧系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的分支机构,因无证据证明该演艺吧与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牵连,故被告崇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4297.4元(21497.8元+799.6元+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4653.5元(31462元/年÷365天×170天);6.交通费900元(酌定);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40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损失110408.2元,由被告陈杰、叶某某、姚艳平、陈冲连带赔偿80%,即88326.56元(被告叶某某已付20800元可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5元,被告陈杰、叶某某、姚艳平、陈冲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陈杰、叶某某、姚艳平、陈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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