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主张
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
反诉
上诉;代为和解
调解
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陈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83931230-9。
负责人桑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免赔率赔偿原告吴某某70707.7元[(211384.64元-120000元-鉴定费3000元)×80%]。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0676.94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陈某已垫付80000元,故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陈某5932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90707.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707.7元);
二、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59323.0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9元,被告陈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9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免赔率赔偿原告吴某某70707.7元[(211384.64元-120000元-鉴定费3000元)×80%]。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0676.94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陈某已垫付80000元,故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陈某5932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90707.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707.7元);
二、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59323.0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9元,被告陈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李猛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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