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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吴XX诉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高X向原告吴XX借款224000.00元,被告高X为原告吴XX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高X向原告出具224000.00元的欠条行为,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偿还本金2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人民币22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蒋东学 审判员  李亚彬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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