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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亚力、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亚力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孟令广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力。
被告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处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亚力、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亚力、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力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2294.11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确认住院费用为61867.78元,门诊费用为2037.6元,因原告未主张门诊费用,且无法证实自购药品开支的合理性,故本案支持医药费61867.7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31.2元、护理垫55.8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6周岁,故本案支持伤残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年*5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599.6元,本案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依据该证据确认护理人员吴连江误工损失数额,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支持护理费8047元(24141元/年/12月*4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支持营养费7200元(6月*4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32.28元。被告王亚力关于其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的抗辩,因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对其抗辩,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对原告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的基础上扣除10%的抗辩,因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属为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要花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亚力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加免30%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603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力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力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2294.11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确认住院费用为61867.78元,门诊费用为2037.6元,因原告未主张门诊费用,且无法证实自购药品开支的合理性,故本案支持医药费61867.7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31.2元、护理垫55.8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6周岁,故本案支持伤残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年*5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599.6元,本案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依据该证据确认护理人员吴连江误工损失数额,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支持护理费8047元(24141元/年/12月*4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支持营养费7200元(6月*4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结合其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32.28元。被告王亚力关于其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的抗辩,因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对其抗辩,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对原告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的基础上扣除10%的抗辩,因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属为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要花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亚力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加免30%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603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力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李杭泽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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