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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要自飞、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自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杨嵩,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邢台瑞鑫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邢州南路263号。
诉讼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占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要自飞、万某某、邢台瑞鑫物流公司、财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吴某某申请追加被告郝占领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杨扬,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与被告郝占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自飞、邢台瑞鑫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要自飞、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654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168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要自飞驾驶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货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19分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前方万某某无证驾驶鄂D×××××福田牌五星三轮摩托车载吴某某等14人同向行驶并减速准备向左转弯的过程中,要自飞所驾车右前部与万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吴某某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陈金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要自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公司名下,在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要自飞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占领作为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自飞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被告邢台瑞鑫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有管理职责,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和被告万某某按要自飞与万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947.80元;2、误工费13428元(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4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29日为156天,按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31462元/365天×156天=13446.77元,原告只请求13428元);3、护理费13428元(32677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5152元(12725元/年×16年×32%);7、交通费酌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88855.8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算的误工费13428元、护理费13428元、残疾赔偿金651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4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算的医疗费809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6447.80元。
原告吴某某等九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费用总计934213.95元,其中原告吴某某所占比例为10.96%,先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2056元(110000元×10.96%);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的费用总计685786.07元,其中原告吴某某所占比例为12.61%,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261元(10000元×12.61%)。两项合计13317元(12056元+1261元)。超出部分175538.80元(188855.80元—13317元),按被告要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由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2877.16元(175538.80元×70%)。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36194.16元(13317元+122877.16元)。被告万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2661.64元(175538.80元×30%)。
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与被告郝占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361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吴某某卡号62×××45。
二、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52661.6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740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75元,被告郝占领、要自飞、邢台瑞鑫物流公司连带负担3969元,被告万某某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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