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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剑峰与阮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剑峰,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阮先锋,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吴剑峰与被告阮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先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8月29日,被告阮先锋共向原告吴剑峰借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
被告阮先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阮先锋出具的二张借条,能充分证明阮先锋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阮先锋向原告吴剑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剑峰现金10000元,8月29日又出具1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限。

本院认为,根据阮先锋向吴剑峰出具的借款条所载内容可以确定阮先锋、吴剑峰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特别载明“今借到”字样,所体现的是阮先锋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吴剑峰交付的20000元现金的意思表示。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先锋偿还原告吴剑峰借款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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