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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颜某某

原告吴某某,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通路达农机经销处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农业机械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购买原告吴某某全联牌规格型号4YZ-4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1台,价格245,000.00元,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货款,供货方式由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前提货,被告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被告颜某某到原告吴某某处自提全联牌规格型号4YZ-4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1台,货款245,00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某某立即给付货款245,000.00元及每日支付货款总额245,000.00元5%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农业机械购销合同2份。
2、“全联”自走式玉米联合销售机销售单2份。
3、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
4、黑2013KK01001号检测报告。
5、黑2013CT01002号检测鉴定报告。
6、B2014TJ22114J检测报告。
7、B2014TJ22114推广鉴定报告。
8、GJ(J)20140049检验报告。
9、鉴定书。
10、使用说明书及三包服务凭证。
被告颜某某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未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农业机械销售合同。
被告颜某某购买原告吴某某全联牌规格型号4YZ-4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1台,价格245,000.00元。
该玉米收获机不合格,不能使用,不同意给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农业机械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购买原告吴某某全联牌规格型号4YZ-4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1台,货款245,000.00元,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货款,供货方式由被告颜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前提货,被告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被告颜某某到原告吴某某处自提全联牌规格型号4YZ-4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1台,货款245,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吴某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颜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颜某某每日支付货款总额245,000.00元5%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45,000.00元、利息(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
如被告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吴某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颜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颜某某每日支付货款总额245,000.00元5%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45,000.00元、利息(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
如被告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王兰芳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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