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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良、孙某某、齐红某、喻某某、刘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通路达农机经销处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良,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孙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红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喻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良、孙某某、齐红某、喻某某、刘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告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齐红某、喻某某、刘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良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良购货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良协议其中1台收获机退货无争议,其中另1台收获机是否退货虽双方存有争议,但原告吴某某已经实际提回,所有权发生转移,应确定双方发生退货事实。被告王某良对购买原告吴某某的另1台收获机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王某良每日支付货款总额490,000.00元5%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良抗辩收获机降价140,0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齐红某、喻某某、刘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系被告王某良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孙某某、齐红某、喻某某、刘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75,000.00元、利息(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
如被告王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850.00元,由被告王某良负担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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