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利沫,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久,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利沫与被告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沫及委托代理人王玉书、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肇东市南十七道街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3年5月份被告怀孕后,原告与被告商讨结婚事宜,被告要求购买房屋才能与之结婚。2013年8月份,原告向高成香借款360,000.00元(王秀维担保),购买了王孝忠已经办理进户手续但未装修的位于肇东市南十七道街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面积136.49平方米。2013年9月7日,原告使用了被告的身份证与原房主王孝忠在肇东市长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办理了改名手续(原购买人王孝忠原购房收据在肇东市长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存),其后原告耗资100,000.00元对其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肇东市南十七道街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原告才是真正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肇东市南十七道街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某与肇东市长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海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方周某所认购的商品房为位于肇东市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号房屋,朝向为南北,面积136.49平方米,总价为360,061.00元,认购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被告周某与肇东市长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360,061.00元,购买了位于肇东市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号房屋。2015年11月27日,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注明,坐落于肇东市南十七道街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3年10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原、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后因感情不和分开。原告吴利沫自与被告周某分居后,居住在案涉房屋。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做出(2016)黑128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吴利沫将坐落于肇东市南十七道街长海新天地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面积136.49平方米)楼房返还给本案被告周某,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此判决送达后,本案原告吴利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异议方有足以推翻的反证则可根据反证认定争议的不动产的物权归属。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显示,被告周某是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人。原告吴利沫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吴利沫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有异议,但通过举证质证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反证。因此,原告吴利沫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吴利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在同居过程中,原告吴利沫知道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既未与被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就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做出(2016)黑128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认定了案涉房屋系被告周某单独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再一次证实了案涉房屋系被告周某单独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利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原告吴利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宇
书记员:刘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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