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揣永君
王某某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杨长明
杨某某
杨长娟
杨某某
杨长生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揣永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矿务局范吕社区物业一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装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建华南里省。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揣永某某被告王某某、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杨长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原告吴某某、揣永君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王某某、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杨长娟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杨顺永生前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矿小区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顺永去世后,杨某某只是作为杨顺永的家属与开滦范各庄矿物业管理中心补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手续。该涉案房产的一半作为杨顺永的遗产理应由六被告共同继承,六被告各继承涉案房产一半的1/6,即被告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杨长娟每人拥有涉案房产的1/12份额,被告王某某拥有涉案房产的7/12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时,被告杨某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视为其同意将其拥有的1/12涉案房产份额出售给原告吴某某。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时,未经杨顺永的全体继承人签字确认,存在瑕疵,但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拥有涉案房产2/3份额,有处分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且本案涉案房屋于200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就实际交付给原告吴某某,至今已十余年。因此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对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契约内容显失公平,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1/3等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时,被告杨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又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签字确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吴某某、揣永君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出售涉案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矿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矿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归原告吴某某、揣永君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杨长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杨顺永生前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矿小区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顺永去世后,杨某某只是作为杨顺永的家属与开滦范各庄矿物业管理中心补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手续。该涉案房产的一半作为杨顺永的遗产理应由六被告共同继承,六被告各继承涉案房产一半的1/6,即被告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杨长娟每人拥有涉案房产的1/12份额,被告王某某拥有涉案房产的7/12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时,被告杨某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视为其同意将其拥有的1/12涉案房产份额出售给原告吴某某。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时,未经杨顺永的全体继承人签字确认,存在瑕疵,但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拥有涉案房产2/3份额,有处分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且本案涉案房屋于200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就实际交付给原告吴某某,至今已十余年。因此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对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契约内容显失公平,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1/3等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时,被告杨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又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签字确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吴某某、揣永君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出售涉案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矿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矿七七楼31楼39号房产归原告吴某某、揣永君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长明、杨某某、杨某某、杨长生、杨长娟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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