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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同源拍卖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勇(系原告之子)。
被告:湖北同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同源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座落于监利县容城镇容景佳苑后一栋五间三层住宅所作拍卖书依法予以撤销;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物质、精神等损失38000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5日,监利县人民法院基于原告拖欠第三人(原信用社)200000元贷款事出有因、一家老小需要栖身,即以(2002)监法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原告将三层五间砖瓦房其中的第三层四间房屋(不含土地)作价356900元抵偿被告原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120000元为复息,尚有第三层的一间和第一、二层房屋全归原告所有);房地过户手续由第三人(原信用社)办理,并出资30000元作为原告从第三层四间中迁出的生活费用;3.原告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时腾退第三层四间房屋。14年来,第三人一直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原负责人告知原告保护好房屋可长期居住。2015年12月因抵偿的四间房屋破烂不堪,原告无奈之下耗资100000多元进行了全面维修和装饰。2016年5月22日,湖北金盈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该公司通过拍卖已取得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并限令原告七日内迁出居住的三层五间房屋。因第三人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即使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也只能委托被告拍卖第三层的四间房屋,第一、二层房屋和第三层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无视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拒不办理抵偿房屋过户手续,从而非法委托被告拍卖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非法拍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及原告合法房地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如前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4月6日至2000年6月27日期间,以其房产在第三人原下属容城信用社处抵押贷款302000元,因原告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容城信用社为此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后,本院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出具了(2001)监容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确定的还款义务。2000年,容城信用社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原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执行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出(2002)监法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吴某某居住在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三层四间砖瓦房总价值为356900元的楼房抵偿给信用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应付利息。二、房产过户手续由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办理,考虑吴某某一家居住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信用社出资3万元整,补给吴某某作为必要的生活费用,此费用在迁出房屋时交付。三、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房屋,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将包含原告抵债房屋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委托被告进行拍卖处置变现。2012年9月18日,竞买人谭国清在被告组织的拍卖活动中以418800元的出价拍得原告位于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裴家池的房屋。2016年6月谭国清与原告就诉争所涉房屋发生冲突。后原告以被告拍卖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增加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物质和精神等损失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主张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依其所诉事实对应法律关系性质,应按侵权法律关系选择要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后,原告坚持其“对原告住宅所作拍卖书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未对原告部分抵债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委托对原告全部房产进行拍卖处置,从而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依原告所诉事实,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对原告住宅所作拍卖书依法予以撤销”,其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主张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请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存在不当,要求其根据所诉事实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坚持要求“对原告住宅所作拍卖书依法予以撤销”。因就涉案拍卖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请求撤销拍卖合同(书),另本案中也不具合同外第三人可申请撤销合同的情形。因原告的诉请缺乏对应客观法律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适当的方式。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物质和精神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54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65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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