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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薛海波、姜某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薛海波
姜某某
刘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装修工,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薛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海波、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被告薛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申请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某某的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8周,护理时间4周,每日1人护理,面部瘢痕整复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薛海波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认为医疗终结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薛海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诊断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与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按比例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鉴定期限过长,瘢痕修复属美容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每天65.00元给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面部瘢痕修复以实际支出为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大庆市聚缘广告设计室误工证明可证实其从事装饰行业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虽提出了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并未提出该意见书不予采纳的合理理由,因此,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薛海波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薛海波驾驶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明水县互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六路由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4511B本田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薛海波车上乘员吴某某、王欣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海波驾驶的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姜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作出了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8周,护理时间4周,每日1人护理,面部瘢痕整复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26.88元;2、误工费5600.00元;3、护理费378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300.00元;6、疤痕修复费用20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206.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海波及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放弃了对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已证明其从事装饰行业,装饰装修应属建筑行业范畴,但其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按其2014年建筑行业工资每天105.00元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026.88元;2、误工费5880.00元(38346元÷365天×8周);3、护理费3780.00元(49320元÷365天×4周);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疤痕修复费用20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486.88元。原告吴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欣欣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及另案原告王欣欣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瘢痕整复术费用合计6133.00元,余3593.88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瘢痕整复术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251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78.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黑M4511B本田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79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51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2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海波及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放弃了对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已证明其从事装饰行业,装饰装修应属建筑行业范畴,但其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按其2014年建筑行业工资每天105.00元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026.88元;2、误工费5880.00元(38346元÷365天×8周);3、护理费3780.00元(49320元÷365天×4周);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疤痕修复费用20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486.88元。原告吴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欣欣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及另案原告王欣欣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瘢痕整复术费用合计6133.00元,余3593.88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瘢痕整复术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251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78.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黑M4511B本田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79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37吉利美日牌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51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2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7+.00元。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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