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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24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选、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建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建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居住该房屋。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原审第三人建成公司借贷纠纷,法院查封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二审中,建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吴某某购房付款凭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经查,原一审庭审中,吴某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电力人工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燃气初装费收据、垃圾清运及临时电费收据共26张,证明诉争房屋为吴某某实际买房人,并居住至今。建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情形符合该《规定》的(一)、(三)项,但不符合《规定》第(二)项,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诉人吴某某亦认可其名下确有另一户房屋。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法院理解为:《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本案吴某某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上诉人吴某某唯一居住用房,并不影响上诉人吴某某作为购房人实际控制房产的事实。
综上所述,吴某某上诉主张中止对其所有诉争房屋的执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上诉请求认定其与建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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