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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爱诉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爱,女。
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多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爱与被告孟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爱,委托代理人杨念文,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爱诉称,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驾驶黑02M3422大型拖拉机沿梅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平良种场南500米时,由于车辆爆胎造成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导致我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61天,共花去医疗费28708.60元(被告垫付1423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6100.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11009.00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583.9元,就医交通费294.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为48406.00元,加上鉴定费3050.00元,扣除治疗期间被告垫付款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91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住院的病例诊断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
3、住院的医疗费票据11张,计28758.6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于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为原告是在农村打工回家途中受伤,这说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农村,其他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
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原被告对所出示的证据均发表了结论性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实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2、3、4符合证据特征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经检验的黑02M3422大型拖拉机,载着被告的雇佣人员原告吴某爱等人,沿梅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平良种场南500米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爆胎车辆失控侧翻道西侧路基下,当场造成驾驶员孟某某、原告吴某爱等乘员受伤的结果,被告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61天共花去医疗费28708.60元(被告支付14235.00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61天×100.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5.12元标准给付8242.32元(135.12元/天×61天),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是主要的生活来源在农村因此伤残和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6.39元给付,原告误工费为2375.10元(26.39元/天×90天),2016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就医交通费29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4988.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大型拖拉机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驾驶大型拖拉机载人亦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不得用于载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8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人虽然居住在梅里斯育德家园,但是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其农业收入是原告人的一部分,在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之余便为他人出劳务(包括被告人),其所付出的劳务亦与农业生产有关,所以原告的收入主要是在农村,所以原告的务工及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和伤残标准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并没有提供营养项目和标准证据,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8708.60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8242.32元,误工费2375.1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就医交通费294.00元,共计64988.22元(被告已付14235.00元)
案件受理费1424.70元、鉴定费30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书记员: 张鹤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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