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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宋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风海,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被告姜某某,被告宋某、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水稻款、装车费共计356446.9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种地农民,二被告系收粮商贩,共同收购了原告的水稻。2015年秋后,原告种植的水稻丰收,二被告自2015年10月—2015年12月间先后收购了原告9车水稻,每车水稻净重29000公斤至36000余公斤不等,9车水稻的总净重为288020公斤。双方约定,每市斤水稻的价格为1,375.00元,9车水稻的总价款应为792,055.00元(288020公斤×1,375.00元×2)。期间,被告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28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水稻款439,459.00元,尚欠352,596.00元至今没有给付。另外,在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装车费3,850.90元;加上二被告拖欠的水稻款352,596.00元,二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水稻款、装车费共计356,446.90元整。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水稻的购买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拖欠粮款不给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使原告劳累了一年的收成没有得到变现,造成经济十分困难,并直接导致原告今年无钱投入耕种,损失惨重。故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宋某、姜某某辩称,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水稻,姜某某只是帮助宋某收粮,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诉状中称每斤水稻净重是29000余公斤至36000余公斤不等,也就是每斤水稻的数额不能确定,但在请求中确定了公斤数。所以被告对总公斤数不予认可。总公斤数不能确定,所以总价款也不能确定,所以被告对总价款也不予认可。对于每市斤水稻的价格,因有一部分水稻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商定将一部分水稻降低了价格,所以不应按照每市斤价格1.375.00元计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39,459.00元,还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原告114,000.00元,共计给付613,459.00元。另外,被告宋某从没让原告垫付过3,850.90元装车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出示中国农业银行富裕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作为收粮的合伙人之一,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粮款,支付总额为439,459.00元。该份证据也进一步反驳了被告所辩称的自身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收购粮食的主张。
被告宋某、姜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姜某某与宋某是朋友关系,姜某某有银行卡方便存取,所以宋某委托姜某某代为存取,并不是与被告宋某合伙收购粮食,对汇款的数额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宋某、姜某某未提供证据。
出示依原告申请在富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
富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6年2月19日对被告姜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姜某某在笔录中自述与被告宋某在一起同居,在一起做收粮的生意,并且自述与宋某在原告手里收购过水稻。
出示富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宋某案件卷宗当中宋某自认的一份运粮明细。该明细单记录了没有称重小票的6车粮的总重量、装车费和总钱数,该明细由宋某签字确认。该份明细与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拟证明的6车粮的重量、装车费、总钱数完全吻合。
出示法庭调取的富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宋某与吴某某卷宗中的共34页相关材料。
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卷宗中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在原告处收购了9车水稻,二人自述的收购过程、每市斤的价格、收购的总重量和粮款的总钱数均相互一致。且与原告诉求与理由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合伙收粮的事实以及收粮的总价款、拖欠的价款。卷宗中粮库所出具的收购资金申请表等等所有证明材料均标注的是被告姜某某的名字,印证了姜某某与宋某之间系合伙收粮关系。粮库所出示的检斤数据虽然和原告主张的及宋某签字认可的检斤数据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主张成立。因二被告收粮后总要往外出卖,往外卖的价格以及斤数均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被告再次出卖的斤数来否认被告所收购的斤数。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事实,但根据民诉法的解释及证据规则,公安机关的笔录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当庭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姜某某质证认为,因被告法律意识不强,所以要澄清法律事实,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只是朋友关系。关于水稻质量问题,询问笔录中明确标明原告自认水稻有问题,并且在所有的笔录中对总价款和总斤数都没有明确说明,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粮库的总斤数、总价款不符。票据是姜某某与粮库的交涉,不能证实姜某某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证人胡宏利的一份笔录中提到原告说明的欠款数与原告自认也不符,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能够大于被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水稻种植户,2015年秋收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9车水稻,总净重为288020公斤,总价款为792,055.00元(288020公斤×每市斤1.375元×2)。水稻装车期间,原告垫付装车费2,860.00元。拉水稻的过程中,被告姜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水稻款439,459.00元,至原告起诉到法院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水稻款352,596.00元、水稻装车费2,860.00元,共计355,45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二被告收购原告方的水稻,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关于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本院结合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共同经营收粮生意,不分彼此,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9车水稻净重与原告所述不符的问题,本院结合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二被告自述共在原告处收购了9车水稻,每市斤为1.375元,总价款约为79万余元,与原告诉称的数量及价款基本吻合,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水稻款174,000.00元的问题,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装车费3,850.90元,因其中990.90元费用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水稻款352,596.00元、水稻装车费2,860.00元,共计355,456.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剩余水稻款352,596.00元、水稻装车费2,860.00元,共计人民币355,45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7.00元(缓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宋某、姜某某负担6,6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民

书记员:赵梓汛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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