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司忠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张国范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号: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司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乘坐春司忠义(实际经营者王丽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司忠义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其责任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司忠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除医疗终结时间外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932.81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支持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582.81元(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932.8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58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乘坐春司忠义(实际经营者王丽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司忠义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其责任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司忠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除医疗终结时间外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932.81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支持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582.81元(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932.8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58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审判员:苑立昕
审判员:王红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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