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谈海舟。
上诉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谈海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吴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谈海舟向吴某某购买钢材也未授权谈海舟与吴某某进行结算,且谈海舟出具的欠条没有其公司盖章认可且事后也未得到其公司的追认。其公司的登报公告行为,系出于社会维稳,仅是为了统计谈海舟对外债务情况,督促谈海舟对外债权债务结算,并非债务确认;2、其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经鉴定总价款为1900万元,现其公司已支付了2300万元,且吴某某也未提供实际履行供货的供货单和收货单佐证欠条的真实性,其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
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的项目经理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谈海舟向其购买材料属于职务行为;欠条是在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长顺的办公室与吴长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谈海舟一起对账后,由谈海舟出具的,单据原件被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收走了,且之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向其转账了60%的货款,余款承诺年底付清,但一直未付清。
谈海舟未答辩。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谈海舟支付其所欠货款59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西塞山工业园二期还建楼工程发包给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2010年12月27日,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谈海舟担任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项目部收入必须进入公司银行账户;严格把好质量材料关,认真做好材料检验;项目经理享有公司规定的用工自主权。同日,谈海舟向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七条为“承建工程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纪守法,公司不承担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
另认定:2011年吴某某与谈海舟达成钢材买卖口头合同,吴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将钢材送到谈海舟任项目经理的建筑工地,即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每次钢材送到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5日,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黄某市《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已完工,我单位近期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请尚未结算工资及材料款的工人和供货商于2013年1月23日前拿相关手续与我单位联系,以便督导还款;联系地址为上窑青龙阁三楼办公室”。2013年1月27日,吴某某在上窑青龙阁三楼办公室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谈海舟三方经过对账后确认差欠吴某某钢材款147660元的事实,谈海舟遂向吴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7660元的欠条。吴某某依照公告的要求向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某某钢材款8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谈海舟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支付货款的义务由谁承担;三是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谈海舟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谈海舟担任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时亦称“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庭审时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谈海舟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谈海舟是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支付货款义务由谁承担。谈海舟与吴某某达成的钢材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谈海舟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谈海舟作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货款59060元。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谈海舟签订的内部合同向谈海舟进行追偿。三、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吴某某与谈海舟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吴某某主张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货款59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90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谈海舟系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的项目经理,对此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谈海舟在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并未授权谈海舟向吴某某购买钢材也未授权谈海舟与吴某某进行结算,且谈海舟出具的欠条没有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且事后也未得到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谈海舟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且亦提供了证明形成该欠条的送货清单、结算明细清单。虽该送货清单系复印件,但该送货清单与结算明细单及谈海舟2013年1月27日出具欠条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欠条于2014年1月23日向吴某某支付了钢材款88600元。另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综合认定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吴某某未提供实际履行供货的供货单和收货单佐证欠条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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